(2015)新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隆许海、曾琴、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许海,曾琴,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碧涛,该联社职员。被告:隆许海,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曾琴,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隆许海之妻。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许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隆许海、曾琴、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由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杨德备人民陪审员 李红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