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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常青与潞城市森龙绿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青,潞城市森龙绿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576号原告:刘常青,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告:潞城市森龙绿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合室乡熬脑村。法定代表人:苗桂枝,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刘常青诉被告潞城市森龙绿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龙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利率按2分/月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村民。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到期后,原告将借款本息又全部借给被告。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借款年利率1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做为赔偿。协议签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前半年利息4800元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2.收据一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年利率为12%。2015年5月4日,被告在还本付息时向原告提出想继续使用原告的钱。原告便将本息总计80000元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甲方森龙公司,乙方刘常青)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借款8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3.借款利息为甲方每年以12%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总计金额9600元,每半年支付4800元;4.还款方式甲方在协议到期即2016年5月3日一次性退付乙方80000元的借款后本协议自动作废。5.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得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并向对方做为赔偿。”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收据》一支,并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苗银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48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按期向原告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刘常青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66000元结息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在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半年利息4800元,根据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即总计不超过19200元。被告已支付4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4400元。3.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即被告从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森龙绿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常青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潞城市森龙绿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常青利息和违约金总计14400元。三、被告潞城市森龙绿食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刘常青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潞城市森龙绿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永亮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邢睿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维华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