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伟与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唐玉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阎俊飞,该中心法规稽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伟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消防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伟,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阎俊飞、刘璇,原审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伟原系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未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通过民心网提出投诉,同年10月9日被告通过民心网进行了回复,确认第三人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催缴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第三人下达督促函,责令第三人自收到该函5个工作日按规定履行义务,办理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并进行缴存。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依法追缴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欠缴原告2006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职责。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被告具有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现已履行该职责。倘若第三人逾期仍不缴存,被告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可另行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坚持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高伟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针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对于被上诉人应当对于第三人逾期不缴纳的行为依职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不予确认,理解和应用是片面的。第三人不为上诉人缴纳公积金的行为在被上诉人作出督促函之后,第三人仍不缴纳,被上诉人就应当依职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原为第三人单位在职员工,上诉人的公积金应当是由第三人在上诉人在职期间依法缴纳,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公积金,第三人以不是在职职工不能开立公积金账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庭审辩称,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依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已经超越了一审的诉讼范围,被上诉人已经对原审第三人做出了督促函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完成了法定义务。原审第三人捷通消防车公司庭审辩称,上诉人在我单位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我公司开除,就经济补偿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被上诉人就高伟一事已经向我单位下达了通知,我单位认为高伟不再符合缴存公积金的情形,对于被上诉人的履职行为我方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民心网投诉,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予以回复,履行职责。2、督促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要求第三人履行为职工账户开立并缴存公积金职责。原审原告高伟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民心网举报截图,证明原告多次举报,未有结果。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捷通消防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2015)北新民初字第03552、035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无劳动争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号证可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要求第三人为职工开立账户,缴存公积金。原告提交的1号证可证明原告就公积金事宜进行投诉。2号证因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争议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针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督促函,并送达完毕,已经履行了该职责且后续在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东 涛审判员 翟 鸣 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