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庆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玉,男,出生于1962年4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庆玉在家与老婆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吴某,吴某便躲到邻居卢某1家中。被告人曾庆玉见吴某躲到卢某1家中,想起当日傍晚回来时被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挂倒,因卢某1有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便认为是卢某1驾驶的轿车挂倒了自己。尔后,被告人曾庆玉在家门口大声辱骂卢某1,并从家中拿出锤子、斧头,将卢某1的黑色大众轿车、卢某1弟弟卢某2的神龙富康小轿车砸坏。卢某1听到打砸声后,手持拖把棍出来与被告人曾庆玉理论,被告人曾庆玉返回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并将卢某1砍伤。经鉴定,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坏的两辆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1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砸的轿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庆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庆玉在家与老婆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吴某,吴某便躲到邻居卢某1家中。被告人曾庆玉见吴某躲到卢某1家中,想起当日傍晚回来时被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挂倒,因卢某1有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便认为是卢某1驾驶的轿车挂倒了自己。尔后,被告人曾庆玉在家门口大声辱骂卢某1,并从家中拿出锤子、斧头,将卢某1的黑色大众轿车、卢某1弟弟卢某2的神龙富康小轿车砸坏。卢某1听到打砸声后,手持拖把棍出来与被告人曾庆玉理论,被告人曾庆玉返回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并将卢某1砍伤。经鉴定,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坏的两辆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16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庆玉的妻子赔偿被害人卢某1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卢某1对被告人曾庆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卢陈于2017年5月23日21时许,曾庆玉将其大众轿车砸坏,并用菜刀将自己砍伤。案发后,曾庆玉的妻子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元。2.证人吴某、张某、卢某2的证言。3.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1头面部及右肘部皮肤裂创长度达1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刑事谅解书。5.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5.被告人曾庆玉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曾庆玉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玉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人民陪审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