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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6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国中、李万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重庆亘基混泥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唐国中,李万梅,重庆亘基混泥土有限公司,李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江亭路458号、452号2-5号、468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3650346X。负责人:郑朝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中,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彬霖,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梅,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彬霖,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亘基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迴龙桥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62400919。法定代表人:赵轶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永红,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国中、李万梅、重庆亘基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基公司)、原审被告李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与被上诉人唐国中、李万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贺彬霖,被上诉人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原审被告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唐国中、李万梅没有提供唐某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据,且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也不充分,不符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在一审审理中,唐国中、李万梅在一审中举示其二人在城镇居住、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据表明唐国中、李万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依法改判。唐国中、李万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亘基公司辩称,尊重法院有关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意见。关于诉讼费,虽然一审诉讼费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但二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审被告李永红陈述,李永红系亘基公司的员工,不承担责任。唐国中、李万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唐国中、李万梅的损失共计641204.8元,先由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永红、亘基公司负责赔偿;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李永红、亘基公司、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日下午,唐某驾驶牌号渝C×××××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12线由合川城区方向往合川区盐井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米(盐井银窝子)路段时,超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李永红驾驶的渝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6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7年4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渝(合川)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认定唐某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大,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李永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李永红、亘基公司和唐国中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亘基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唐国中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死者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等余下损失,由亘基公司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后因双方协商无果,2017年5月16日,唐国中、李万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另查明,唐国中系死者唐某父亲,社保费为119.20元;李万梅系唐某母亲,社保费为109.40元。唐某于2015年5月2日取得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292号),其一直居住使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一审法院还查明,亘基公司系渝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该车向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亘基公司支付给唐国中、李万梅丧葬费30271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永红系亘基公司员工,2016年3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永红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永红系亘基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唐国中、李万梅要求李永红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亘基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唐国中、李万梅要求亘基公司对损害发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永红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要求扣减10%免赔率,其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给唐国中、李万梅,唐国中、李万梅的其他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应由亘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考虑由亘基公司承担30%,死者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唐国中、李万梅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1、①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死亡前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购买房屋,且在城区居住的事实,故唐国中、李万梅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610元/年,唐某死亡时3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为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②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义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二被扶养人户籍虽登记在重庆市铜梁区社,因唐某已在城镇居住,唐国中、李万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标准21031元∕年计算,其请求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国中、李万梅系死者唐某的父母,且已年满六十周岁,唐国中除享有基本社保费119.20元、李万梅除享有基本社保费119.40元以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亘基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死亡时唐国中、李万梅有唐某一个儿子,以唐某死亡时计算扶养人生活费,唐某死亡时唐国中年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唐国中、李万梅请求计算17年,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李万梅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本案唐国中、李万梅均享有基本社保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扣减。第1年至第17年,唐国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210.20元[(21031元/年-1430.40元/年)×17年],李万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169.40[(21031元/年-1432.80元/年)×17年],合计666379.60元,该年度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57527元((21031元/年×17年),故第1年至17年,唐中国、李万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527元;第18年至第19年,被扶养人为李万梅一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96.40元[(21031元/年-1432.80元/年)×2年],该年度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唐国中、李万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6723.40元,对唐国中、李万梅请求不当的360392.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死亡赔偿金共计988923.4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事故虽发生在2017年3月1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67392元,故丧葬费应为33696元,亘基公司已支付30271元应当予以扣减;3、精神抚慰金。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唐国中、李万梅痛失儿子,精神上虽均受到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唐国中、李万梅之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唐国中、李万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4、差旅费和误工费。唐某死亡后,唐国中、李万梅处理交通事故将产生一定的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因唐国中、李万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实际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5000元,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三人三次,即900元,对唐国中、李万梅请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亘基公司与唐国中达成的赔偿协议,李万梅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综上,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8923.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3696元、差旅费和误工费900元,共计1023519.40元,上述款项均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由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913519.40元,由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亘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6650.24元(913519.40元×90%×30%),亘基公司负责赔偿27405.58元(913519.40元×10%×30%),亘基公司已支付给唐国中、李万梅丧葬费30271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判决:一、唐国中、李万梅因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8923.40元、丧葬费33696元、差旅费和误工费900元,合计1023519.40元,由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6650.24元,合计356650.24元,亘基公司赔偿给唐国中、李万梅27405.58元,共计384055.82元,扣减亘基公司已支付给唐国中的丧葬费30271元,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唐国中、李万梅353784.82元(就抵扣部分,由亘基公司与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自行结算),款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唐国中、李万梅;二、驳回唐国中、李万梅对李永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国中、李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国中、李万梅向本院举示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重庆市贝尔胜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唐国中、李万梅及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和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没有制表人及证明人的签字。而工作收入证明,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亘基公司、李永红质证后均对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系不认可。对工作收入证明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一审审理中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唐国中、李万梅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形式上虽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唐某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所以,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唐国中、李万梅系死者唐某的父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满60周岁,属于死者唐某的被扶养对象,依法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认为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1.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