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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成诉被告崔成路、王伟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崔成路,王伟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7101民初67号原告:刘金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成路,男,汉族。被告:王伟忠,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成诉被告崔成路、王伟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成撤回起诉。诉讼费7122元,减半收取3561元,由原告刘金成负担。审判员  刘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