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仁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才,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分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1日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才(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其赣K×××××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分宜老妈菜饭店出发,行驶至泉塘路时被在此查处交通违章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使用呼气式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传唤至交警大队提取血样。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39毫克/100毫升。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仁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