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7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杰与李复员、张存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李复员,张存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7101号原告:王杰,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复员,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存宾,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杰与被告李复员、张存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丰、被告李复员、张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3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复员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将自愿承担每天欠款总额2%-5%的违约金,并按约定利率两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复员出具借条,被告张存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还款。李复员辩称,我是借韩修的钱,约定5分的利,钱都还清过了,借条没有收回来。我不认识原告,我不可能找他借钱。张存宾辩称,我是陪李复员借的钱,我是担保人,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我担保也是三个月,现在都过去好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复员通过韩反修向原告王杰借款人民��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杰处,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万元,(小写)¥2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欠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照合同利率2倍支付给债权人利息。所有债务若本人不还,则由担保人承担。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40604197012102230联系电话:156××××3256担保人身份证号码340602198605122212联系电话:151××××8737欠款人:李复员担保人:张存宾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复员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存宾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王杰自认被告李复员通过韩反修共计还款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王杰通过韩反修向被告李复员提供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李复员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杰要求被告李复员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借款期间利率、违约金、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共计还款14000元,双方未提供还款的具体时间,因原告未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该款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存宾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且与原告王杰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的期间应为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张存宾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张存宾免除保证责任,即原告王杰要求被告张存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复员未提���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复员应返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复员偿还的款项14000元在违约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复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复员已支付的14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复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