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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贻芳与胡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芳,胡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792号原告:张贻芳,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闽清,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张贻芳与被告胡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闽清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欲被告于2014年1月29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闽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闽清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贻芳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胡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