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彦茹与刘国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茹,刘国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261号原告:刘彦茹,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号村。被告:刘国志,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东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茹与被告刘国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彦茹、被告刘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828.37元、误工工资6837.60元(113.96元X60天)、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X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X8天),以上合计12632.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系地邻。原告分得承包地1.28垧,一直由原告经营耕种。2017年5月中旬,原告将自己分得的承包地种了花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0.3垧(一条垄长460米)土地毁掉后种上花生。原告知道后把被告找到地里,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被告不讲理,并说:“这地谁种就是谁的”。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自带的皮带动手殴打原告爱人,原告爱人当时手拿一把三齿子,见被告上来,原告爱人将三齿子扔到地上就跑了。被告从地上捡起三齿子又刨原告爱人,这时原告上前拉仗,被告用三齿子杆殴打原告头部和左上胳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左上臂挫伤。故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刘国志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如果原告的伤真实存在的话,根据被告回忆,应当是原告在拉仗过程中,被原告丈夫的三齿子打到,原告的伤是其丈夫造成的,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DR照相检查申请单、心电检查申请单、彩超申请单、照片各一份,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头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左上臂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62.97元,门诊费365.4元;2.原告提交的弓棚子镇前号村卫生所便签三张,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依原告申请,本院自弓棚子镇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及其妻子张联茹笔录,被告否认殴打原告,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依原告申请,本院自弓棚子镇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及其丈夫李德才的笔录,二人均为事发当事人,且系夫妻关系,故仅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丈夫李德才笔录,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关键在于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伤住院及花费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形成的。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及庭审中,也均否认殴打原告,而唯一能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证据是李德才的笔录,但李德才也是事发当事人,且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故本院无法仅凭李德才一人笔录认定原告挨打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彦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 丹人民陪审员 鄂金人民陪审员赵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之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