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维红与郑文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红,郑文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129号原告:张维红,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郑文平,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张维红与被告郑文平民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文平清偿张维红欠款49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1.5%的月息支付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事实与理由:张维红于2015年下半年给郑文平做安装铝合金门窗包括材料费,工资总计4900元,郑文平本人于2017年2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5月还清,但至今郑文平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张维红特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张维红自愿放弃要求郑文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郑文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张维红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维红在凤冈县××××村开设加工店。2015年,郑文平找到张维红,要求张维红为其在龙泉镇××村自有房屋内换铝合金门窗及安装门,材料及安装费共计4900元。张维红安装完毕后,郑文平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张维红。2017年2月23日,郑文平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维红现金4900元,在2017年5月份还清。郑文平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张维红为郑文平安装门窗和门,郑文平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张维红,双方之间产生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双方的报酬,有郑文平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郑文平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张维红要求郑文平支付报酬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文平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维红报酬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文平负担。该款张维红已预交,郑文平在兑现本案时一并付给张维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华 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桦书 记 员 罗成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