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国贤,王涛,王银友,王国芹,王熙,韩秀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韩永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欢欢、蔡剑,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3905026),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凰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贤。被告: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2908982L),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清荣。被告: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154963021),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芹。被告:王国贤,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涛,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银友,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国芹,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韩秀銮,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为与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国贤、王涛、王银友、王国芹、王熙、韩秀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关于编号33010120160029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67万元、正常利息50533.59元、复利94.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人民币672053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工业区飞凤路45号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500301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8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600329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1286万元为限;四、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银友、王国芹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总福名邸3幢A单元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王银友、王国芹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500308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50万元为限;五、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总福名邸3幢A单元804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王涛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500474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98.8万元为限;六、被告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国贤、王熙、韩秀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国贤、王熙、韩秀銮对其签订的编号331005201600233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800万元为限;七、被告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331005201601609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800万元为限;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国贤、王涛、王银友、王国芹、王熙、韩秀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8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70万元。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60029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期限壹年;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0.4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借款的担保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5、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6、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8月3日签订有编号331006201500301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瑞安市韩田工业区飞凤路45号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8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签订有编号331006201600329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瑞安市韩田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86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王银友、王国芹与原告在2015年8月6日签订有编号331006201500308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银友、王国芹的抵押物位于瑞安市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56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王涛与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签订有编号331006201500474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涛的抵押物位于瑞安市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8.8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国贤、王熙、韩秀銮与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签订有编号331005201600233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国贤、王熙、韩秀銮自愿为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被告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签订有编号331005201601609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6年10月25日,原告瑞安农行依约向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年利率4.785%,到期日2017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本金3万元,期内利息正常付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再无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向其送达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宣布该笔于2017年7月17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本息。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利息,经催告,无任何补救措施,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原告请求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于2017年7月17日到期。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期内欠息,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其请求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王银友、王涛、王国贤、王国芹、张忠式、王熙、韩秀銮依约应对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诉争主债务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赋予原告实现债权的选择权,应当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33010120160029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67万元、期内利息50533.59元、复利94.98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韩田工业区飞凤路45号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500301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8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韩田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600329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1286万元为限;四、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银友、王国芹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王银友、王国芹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500308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50万元为限;五、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王涛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500474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98.8万元为限;六、被告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国贤、王熙、韩秀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国贤、王熙、韩秀銮对其签订的编号331005201600233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800万元为限;七、被告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331005201601609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8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44元,减半收取29422元,由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一超散热器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国贤、王银友、王国芹、王涛、王熙、韩秀銮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4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