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辛明与孔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明,孔庆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818号原告:辛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庆敏,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明与被告孔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孔庆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莲花石板共计价款为523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欠款19509元,余款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庆敏辩称,被告确实以前在原告处购买过石材,截止到2010年8月29日共欠原告石材款约52309元,以实际下料单、发货单为准,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到2015年已全部还清,因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收回欠条,所以该欠款实际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是约数,应当以发货单及下料单的实际数量计算为准,该欠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向本院提交记账本一个,证明向原告的付款记录,记录上注明了付款方式,包括银行存款及打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自己所记录的业务往来账目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便该记录存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业务有关,该记录没有明确的时间以及原告的签字确认。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记账本,原告不予认可,因付款记录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莲花石板,截至2010年8月29日,共计欠款523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0年8月29日”“今欠辛明五莲花款52309.00伍万贰仟叁佰零玖元正。如有差错以实际数量为准。”“孔庆敏2010.8.29”。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已陆续向原告还款19509元,余款32800元未还。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2015年陆续通过农村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2015年将款项还清;还有大约不到两万元款项是2011年左右在原告位于江豪建材市场石材加工厂内给付原告现金,有一个叫许贞滨的工人在场。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辛明与被告孔庆敏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石材五莲花石板,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数额50309元及时还款。被告主张打欠条时写明“如有差错以实际数量为准”故欠款数额是约数,并主张欠款已于2015年还清,但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陆续向其还款19509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明货款人民币32800元及利息(以32800元为基准,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辛明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0元,由被告孔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培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