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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魏月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魏月风,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博兴县城胜利二路299号。负责人:高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益希军,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月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星,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月风,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白铁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宝福,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钢铁公司)、魏月风、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新材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希军、被告华鲁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星、被告魏月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项新材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鲁钢铁公司偿还农行博兴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3516.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华鲁钢铁公司与农行博兴支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60010065的《借款合同》,约定华鲁钢铁公司向农行博兴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4.35000%,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与农行博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华鲁钢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7年2月份起,华鲁钢铁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华鲁钢铁公司辩称,农行博兴支行所述属实,但由于市场大环境及银行政策收紧等因素的影响,华鲁钢铁公司经营十分困难。魏月风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属实,担保人魏月风没有代为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浦项新材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农行博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华鲁钢铁公司向农行博兴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实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为华鲁钢铁公司向农行博兴支行涉案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0日,农行博兴支行将借款400万元交付华鲁钢铁公司;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6月21日,华鲁钢铁公司拖欠农行博兴支行借款本息计4073516.34元,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73516.34元。华鲁钢铁公司、魏月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浦项新材料公司未到庭就农行博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农行博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农行博兴支行与华鲁钢铁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60010065),约定华鲁钢铁公司向农行博兴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借款人指定的资金回笼账号为15×××39,户名为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日,为确保农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华鲁钢铁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60010065)的履行,农行博兴支行与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60125400),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同日,农行博兴支行向华鲁钢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4.35000%。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农行博兴支行提交利息计算清单并陈述华鲁钢铁公司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00万元,2017年6月21日前未付利息为73516.34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亦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博兴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华鲁钢铁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博兴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华鲁钢铁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华鲁钢铁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农行博兴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本案中华鲁钢铁公司应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鲁钢铁公司的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月风、浦项新材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鲁钢铁公司追偿。浦项新材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2017年6月21日(包含本日)前的利息73516.34元;2.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魏月风、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月风、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魏月风、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