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姚根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根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根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姚根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兴国县潋江镇五福路由五丰菜市场往五福广场方向行驶。凌晨1时20分许,当行驶至五福路“烤你妹”烧烤店路段时,遇被害人曾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B×××××轿车。因姚根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曾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两轮摩托车与赣B×××××轿车相接触,造成姚根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根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根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姚根华接到侦查人员传唤后,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根华与曾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姚根华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车架号LAYTCB501AD955804机动车没有注册登记信息的《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黎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情况说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335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姚根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根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根华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根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