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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深日油墨有限公司与邓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日油墨有限公司,邓智文,昆明市官渡区鑫磊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813号原告:上海深日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董玲,女,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中丰村***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保才,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中马村委中马庄。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邓智文,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磊印刷厂,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后所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经营者:崔金汝。原告上海深日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智文、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磊印刷厂(以下简称“鑫磊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智文、被告鑫磊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油墨生产企业。原告与被告邓智文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邓智文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与被告邓智文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邓智文确认欠原告货款135,623.4元。2016年1月8日,被告邓智文退货共计40,893.8元,故被告邓智文尚欠原告货款94,729.6元。被告鑫磊印刷厂自愿对被告邓智文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两被告迟迟未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邓智文支付货款94,729.6元;2、被告鑫磊印刷厂对被告邓智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智文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邓智文为昆明地区经销商,专业经销原告产品。被告鑫磊印刷厂作为保证方在购销合同上签章,承诺对被告邓智文应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智文与原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邓智文经对账,被告邓智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5,623.4元。2016年1月8日,被告邓智文向原告退货,共计40,893.8元。余款94,729.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购销合同、对账欠款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认定有效,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履行。被告邓智文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是被告邓智文至今未付清货款,特别是经对账确认欠款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智文支付货款94,72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鑫磊印刷厂作为保证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表示对被告邓智文应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磊印刷厂对被告邓智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日油墨有限公司货款94,729.6元;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磊印刷厂对被告邓智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5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