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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桂青与胡刚、胡安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青,胡刚,胡安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959号原告:孙桂青,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刚,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安琪,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桐城市。系胡刚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1-1)。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査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桂青诉被告胡刚、胡安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被告胡刚、胡安琪,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桂青诉称:2016年8月26日17时35分,被告胡刚驾驶皖H×××××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从山水龙城右转弯行驶至同康路桐国秀水酒店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皖H×××××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43012.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20533.5元、误工费16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792.8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22019.26元。被告胡刚、胡安琪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们为此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扣除其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表格式不符合财务记账要求。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7时35分,被告胡刚驾驶皖H×××××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从桐城市山水龙城小区右转弯行驶至同康路桐国秀水酒店门前时,与原告孙桂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桂青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43012.9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1人。审理中,原告孙桂青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孙桂青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小部分丧失,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人民币。被告胡安琪所有的皖H×××××临时号牌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孙桂青系桐城市丰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工作,日工资约为100元,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被停发。经本院核定,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实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012.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护理费20533.5元(169天×121.50元/天);误工费16900元(169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1.60元【29156元/年×18年(20年-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213688.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登记备案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桂青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关于被告胡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桂青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皖H×××××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的鉴定,本院亦不能甄别该部分费用,故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从事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工作,日工资100元,属正常合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桂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13688.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2648.06元,由被告胡刚赔偿鉴定费10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12648.06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孙桂青2026**.06元。二、被告胡刚赔偿原告孙桂青鉴定费1040元,被告胡刚垫付原告孙桂青医疗费20000元,二者相互冲抵,原告孙桂青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胡刚垫付款18960元。三、驳回原告孙桂青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孙桂青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胡刚、胡安琪共同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一百一十四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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