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灵姬与潘贤仁、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姬,潘贤仁,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473号原告:陈灵姬,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贤仁,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梁金女,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陈灵姬与被告潘贤仁、梁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贤仁、梁金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自2017年9月20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0日,被告潘贤仁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上述事实有被告潘贤仁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后,被告潘贤仁对上述借款本息一直拖欠,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潘贤仁、梁金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潘贤仁出具的借条、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贤仁、梁金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贤仁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贤仁与被告梁金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债务系属被告潘贤仁个人债务,故本院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潘贤仁、梁金女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贤仁、梁金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灵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被告潘贤仁、梁金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孔蒙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