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亚辉与巩义市芝田予州化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辉,巩义市芝田予州化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963号原告:王亚辉,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芝田予州化工厂,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费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X146959153(1-1)。法定代表人:杨需要,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辉与被告巩义市芝田予州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被告巩义市芝田予州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合同赔偿款50000元,因处理质量问题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差旅补助等损失55901.5元,共计105901.5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与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化工)办理销售业务。因被告销售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聚合化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让原告前去处理。原告代表被告与聚合化工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聚合化工50000元。为处理该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到贵州,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55901.5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巩义市芝田予州化工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或雇佣关系。被告从未与聚合化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长期销售净水材料,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仅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销售的氯化铝出现质量问题,不能确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办理与聚合化工所有业务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16日,王亚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聚合化工签订产品长期总经销供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向聚合化工提供聚合氯化铝等净水材料。之后聚合化工关于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曾通过电话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需要进行沟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赔偿数额,仅提供赔偿协议和赔偿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未进一步举证,其出具材料的相关人员未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王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玉拴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增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