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鲍代兄与成格乐吐、吐布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代兄,成格乐吐,吐布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945号原告: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系原告鲍代兄表弟),男,1991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成格乐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吐布信,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鲍代兄与被告成格乐吐、吐布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代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格乐吐、吐布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代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成格乐吐偿还借款本金10830元、给付利息4765元[10830元×0.02元×22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息合计15595元;2.要求被告成格乐吐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3.要求被告吐布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成格乐吐、吐布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成格乐吐因生活所需经被告吐布信担保,向我借款10830元,共同为我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成格乐吐、吐布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成格乐吐未作答辩。被告吐布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鲍代兄提交金额为10830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成格乐吐借款、被告吐布信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鲍代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成格乐吐经被告吐布信担保,向原告鲍代兄借款10830元,原告鲍代兄作为甲方,被告成格乐吐作为乙方、被告吐布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了金额为10830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83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甲方给付乙方,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承担欠款总额30%违约金。二、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借款的车费(每次150元)、误工费(每次150元)、律师费、诉讼费等。三、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追讨该借款的车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四、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此款到期后,原告鲍代兄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成格乐吐经被告吐布信担保向原告鲍代兄借款,并与原告鲍代兄签订借据(借款合同),原告鲍代兄与被告成格乐吐、吐布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成格乐吐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成格乐吐偿还借款108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月利率均为3%,原告鲍代兄自愿放弃利息0.2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成格乐吐按照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4765元及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被告吐布信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但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吐布信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吐布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成格乐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成格乐吐、吐布信经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成格乐吐偿还借款本金10830元、给付利息4765元及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吐布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代兄借款本金10830元;二、被告成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代兄借款利息4765元(以本金10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三、被告成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代兄以本金10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吐布信对被告成格乐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成格乐吐、吐布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