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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普、方礼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普,方礼江,沈彦,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4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普,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方礼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沈彦,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普与方礼江、沈彦、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75058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