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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昌盛与李忠、徐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盛,李忠,徐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904号原告:高昌盛,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徐敏,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高昌盛与被告李忠、徐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盛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盛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1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承揽灵璧县山水御景花园小区二期的楼房建设工程。原告从二被告处分包小区二标段工程的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工程款按平方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共计196512元,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103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敏辩称:原告高昌盛是通过熟人介绍承包该工程,没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也没有实际丈量,通过比较结算而来,本案中的欠条是我们两个被告共同签字,工程款成本已经付清,现在剩余部分是利润。现山水公司欠我们的工程款,我们没有要到,不然早就支付原告了。之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我们从家里拿的。我们是结算后钢筋工等统一打的欠条,当时说好工程款要来之后就给他们钱的。被告李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高昌盛通过熟人介绍,从二被告承揽的灵璧县山水御景花园小区二期的楼房建设工程中,分包小区二标段工程的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二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高昌盛山水御景花园二期内粉款壹拾万叁仟元整,〈¥103000〉元。李忠、徐敏。2016.5.1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山水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现原告施工结束,已交付发包方,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对施工工程量及每平方单价给予了确认。对余下工程款103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徐敏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昌盛工程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李忠、徐敏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晓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