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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刘作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刘作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455号原告:王国祥,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雇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涛,大连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作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个体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王国祥与被告刘作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涛、被告刘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被告承揽的哈仙岛仙来客、老郝家、老刁家、老刘家等处土建工程中担任水暖工等,约定日工资240元,现被告尚欠工资5.4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5.4万元。被告刘作成辩称,原告在我处工作是对的。但根据我会计提供的账单,原告日工资200元,尚欠工资1986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1份,拟证明起诉前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2、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刘作成提交的证据:记账明细1份,拟证明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的会计记账为准,日工资是2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除了日工资数额不对外,其他都对。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至11月15日、2017年3月至7月17日原告王国祥受雇于被告刘作成,在被告承揽的哈仙岛仙来客、老郝家、老刁家、老刘家、老从家、老于家、老孙家、老林家等工程中从事水暖工工作。日工资200元。原告2016年的出勤天数为209天,2017年的出勤天数为122.5天。另查,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预支工资款2194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祥、被告刘作成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作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付出劳动,被告应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庭审时对工作时间和预支的工资等费用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工资240元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无据作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被告认可原告的日工资200元,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日工资为240元,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综上,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66300元(209天×200元/天+122.5天×200),扣除已支付21940元,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44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祥工资款44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刘作成负担(此款系缓交诉讼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涵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