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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与付光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付光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936号原告: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攀枝花村仰天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2292794Q。法定代表人:冯辉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623808被告:付光辉,男,汉族,1967年6月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阳公司)诉被告付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被告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生活费5400元的诉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矿石洗选、烧结工作,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与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2017年1月1日,原告同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及相关事宜合同》,原告退出合作,并约定“工人的保险和工资由新景公司负责缴纳发放”,即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告对被告劳动合同的业务,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至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仅履行四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4条规定,原告仅需要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被告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求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后被告为此申请仲裁,原告被送达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诉所求。被告付光辉辩称:认可原仲裁裁决的金额,完全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压力机工,2013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是24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张贴告示和制发通知书告诉被告就解聘了,请求法院保护被告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原告攀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有权起诉并符合法律规定;二、攀东劳人仲案(2017)126号裁决书,以证明原裁决是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采用了当时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和被告自己的陈述,但认可裁决书中所查明的第1至5项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付光辉质证意见: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但裁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确实知道他们签协议时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付光辉针对答辩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除外,这份劳动合同签定之前也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不拿给被告,手上没有。二、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材料,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在原告攀阳公司上班。以上证据,原告攀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条款上没有明确工资金额。对证人证言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证明力。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出示如下材料。一、《解除合作协议及相关事宜合同》;二、原告攀阳公司向攀枝花市东区社保局出具的《说明》。原告与被告对以上本院出示的材料均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攀阳公司与被告付光辉于2016年8月5日签定的《劳动合同》、《攀枝花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攀东劳人仲案(2017)126号裁决书》、《解除合作协议及相关事宜合同》等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进入原告企业的上班时间和工资金额,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攀枝花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和其他工友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认定为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工作起始时间确定为2013年9月。基于双方当事人现有所签《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按照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条件,可推断出双方之间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仅履行劳动合同四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企业是否存在停产等问题,原告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加之攀阳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9日向攀枝花市东区社保局出具相关说明,也进一步证实原告曾停产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有过停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付光辉进入原告攀阳公司单位工作,并于2016年8月5日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约定“如遇停产放假,职工生病请假公司发给生活费补助费15元/天的签订2015年7月26日”。2017年1月1日,被告与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及相关事宜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转入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告之情况下,变动合同主体,于是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54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800元。2017年8月22日,攀枝花市东区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限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付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生活费3375元”。原告攀阳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攀阳公司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和未尊重被告的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攀阳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系有效合同。对此,原告应当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审查分析,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限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向付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2700元/月8*4个月)、生活费3375(15元/天*225天)元”的内容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提出要求按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金额支付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生活费和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对付光辉的诉讼请求;二、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付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生活费3375元,合计人民币14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市攀阳钒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孟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