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8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纪秀与荣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秀,荣景,徐爱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8771号原告:张纪秀,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楚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景,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爱菊,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纪秀与被告荣景、第三人徐爱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殿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力,被告荣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第三人徐爱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秀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撤销被告荣景将海信.龙奥九号项目2楼1101-1110房产赠与第三人徐爱菊的行为;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6年6月6日审结,并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荣景在济南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全款购买海信.龙奥九号项目2楼1101-1110号房产。2015年5月17日,被告荣景将上述房产更名为第三人徐爱菊(荣景前妻)名下。目前被告荣景无财产清偿债务。因此上说,被告荣景将上述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徐爱菊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荣景将海信.龙奥九号项目2楼1101-1110房产赠与第三人徐爱菊的行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荣景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撤销赠与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1、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案被告将购买的房屋抵偿给第三人。2、本案变更登记在前,判决在后,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没有影响,该债权已在贵院立案,并在执行过程中。上述房屋已在徐金元名下,因此撤销这一行为没有实际异议。3、本案两份判决书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6日送达,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第三人徐爱菊述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取得海信.龙奥九号项目2楼1101号--1110号房产系有偿合法取得,并非被告荣景赠与所得,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赠与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荣景虽原系夫妻关系,但抵偿债务均发生在离婚后,双方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荣景也没有理由无偿将房产赠与给答辩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依法取得该房产合法有效。被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各自独立经营,被告离婚后多次向答辩人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荣景共计拖欠答辩人借款本息合计壹仟壹佰叁拾万元,双方就该债务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荣景同意将位于济南开发区龙奥九号11层1101--1110号的房产地产抵偿给答辩人徐爱菊,2015年5月27日,双方在房地产开发商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由答辩人与济南海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答辩人以抵偿购买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3、被告荣景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即取得房产证,原告取得物权是通过与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获得,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产赠与的物权基础。4、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荣景,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荣景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诉讼中原告即应当知道物权变动情况,该案于2016年4月27日审结并出具判决。故原告行使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灭失。5、本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条件,不属于。以上不管是撤销、还是确认无效,都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3月,原告就被告荣景借贷一案诉至本院,同年6月,本院出具(2016)鲁0811民初2598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荣景在济南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全款购买海信.龙奥九号项目2楼1101-1110号房产。2015年5月17日,被告荣景将上述房产更名为第三人徐爱菊(荣景前妻)名下。认为被告荣景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将上述房产变更至第三人徐爱菊名下系赠与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荣景将海信.龙奥九号项目2楼1101-1110房产赠与第三人徐爱菊的行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赠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的诉请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系赠与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法院(2016)鲁081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任执字4079号执行案件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景在2014年初有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经任城区法院判决并进行执行。证据二、涉案房屋的变更手续十份、及荣景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荣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判决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在除斥期间内,也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撤销权主体。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本案未过除斥期间。2、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看,本案房产系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而非荣景购买,只是后来由荣景变更为徐爱菊,并非原告诉称的赠与。变更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那时原告并未起诉本案被告,债权并未确认。第三人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认为两份判决的判决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27日及2016年6月6日,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之后,因此这两份判决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没有直接上的联系,原告要求确认无效主体资格有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需要说明在更名审批表中记载的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是作为原房屋的购买人,荣景在转让给徐爱菊后,徐爱菊取得了购房发票,发票交予房产交易处,用于确权使用了。上述两组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从时间上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逃避债务的问题,因为原告的债权确认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及2016年6月6日,是发生在变更登记之后。第三人徐爱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关系不属于赠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及债权组成证据一宗,证明被告离婚后多次向第三人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荣景共计拖欠第三人借款本息合计壹仟壹佰叁拾万元,双方就该债务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荣景同意将位于济南开发区龙奥九号11层1101--1110号的房产地产抵偿给第三人徐爱菊的事实。债权组成明细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两份,第三人父母徐吉江、杨春红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荣景出借款项72.5万元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出借10万、2014年2月14日出借2.5万元、2014年5月13日出借60万元。2、周树清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明细三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荣景出借160万元。3、第三人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荣景转账出借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荣景转账出借20万元、2015年4月2日向被告荣景转账出借70万元,共计110万元。4、证明一份、借款合同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九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荣景向第三人弟弟徐金元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荣景向第三人弟弟徐金元借款250万元。5、2015年4月2日被告荣景向第三人借款70万,该款项经被告指示,第三人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妹妹荣海霞名下账户。以上本金共计862.5万元,本息共计1130万元。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份,证明第三人与济南海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第三人以抵偿购买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荣景,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中原告即应当知道物权变动情况,该案于2016年6月6日审结并出具判决。故原告行使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灭失。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债务明细有悖常理,对于后面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认为与法院调取的资料相矛盾。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并不知情荣景在济南购买了大量房产,是从执行过程中得知的。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宁市任城区法院(2016)鲁081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任执字4079号执行案件受理及举证通知书、涉案房屋的变更手续十份、荣景购房发票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就被告荣景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经本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在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立案之前,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恶意逃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及债权组成证据一宗、“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份证明被告离婚后多次向第三人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荣景共计拖欠第三人借款本息合计壹仟壹佰叁拾万元,双方就该债务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荣景同意将位于济南开发区龙奥九号11层1101--1110号的房产地产抵偿给第三人徐爱菊的事实;也证明第三人与济南海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离婚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以房产抵债的事实,第三人系以抵偿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合分析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并无恶意逃债的事实,第三人系通过以房屋抵债的方式而并非通过赠与方式获得的讼争房产,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系赠与行为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物权权利,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离婚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系以抵偿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与济南海悦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赠与房产的物权基础和事实基础。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系赠与行为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涉案房产不属于赠与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纪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