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文、天津市联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文,天津市联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文,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联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联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文上诉请求:1.确认天津市联运公司历次庭审对赵某文解除劳动关系不一致的陈述属于假口供;2.确认天津市联运公司提供的六份离岗挂编1年协议书中五份属于伪造的假证。事实和理由:天津市联运公司陷害赵某文,且在法庭陈述不实,提供伪造的离职挂编协议书。天津市联运公司在2005年12月、2012年12月、2016年4月至6月、2016年7月至8月为赵某文上保险,2013年3月5日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信,2014年2月27日出具证明,故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文要求恢复工作。天津市联运公司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赵某文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个人原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社保部门不同意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故赵某文社保关系仍在天津市联运公司社保户中。天津市联运公司作为困难企业申请全员停保,但因社保部门要求首先办理强制全员恢复,天津市联运公司才补缴了赵某文的几个月保险。故天津市联运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并非与赵某文恢复劳动关系。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文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天津市联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市联运公司无故解除赵某文的劳动人事关系;2.天津市联运公司2015年6月1日在之前诉讼中(刘喆法官主审)向法庭出具的六份其中五份证据为伪证;3.天津市联运公司赔偿赵某文受到恶毒陷害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伤残费共计9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文曾就撤销1996年至2005年双方签订的离岗挂编协议书、要求天津市联运公司为赵某文补缴1996年至2005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后,赵某文就此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文的再审申请。赵某文曾就撤销天津市联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补齐赵某文正式在册职工应享受的各项保险和工作权利、赔偿赵某文受到诬陷惊吓费、误工费、交通费、书本费、咨询费、治疗费及踢伤致残费总计960000元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文全部诉讼请求。其后,赵某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津01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某文就此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文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赵某文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赵某文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赵某文主张天津市联运公司存在恶毒陷害之举,并据此主张自行估算的精神损失费6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伤残费160000元,然赵某文并未就该项主张之数额及依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文关于确认伪证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关于确认庭审陈述不一致的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赵某文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