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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0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鑫剑水泥构件厂与陈杰权、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鑫剑水泥构件厂,陈杰权,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03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剑水泥构件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西区借岗路**座,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598057。经营者:朱孝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蕴瑶,女,汉族,1997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杰权,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法定代表人:黄石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军,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胜,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剑水泥构件厂诉被告陈杰权、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剑水泥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杰权向原告支付货款49817元,利息8474.87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2、判令被告陈杰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富利公司对前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杰权是佛山保利香槟花园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原告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向被告陈杰权供应水泥砖,总价款为354417元,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已支付304600元,尚欠4981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拖欠付款至今。被告富利公司系保利香槟项目的承包人,而被告陈杰权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该项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富利公司,因此,富利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利公司辩称:富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被告陈杰权是否购买原告水泥砖一事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被告富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杰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杰权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富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2、对账单5页。3、送货单1页。4、证人证词。5、微信聊天截图1页。6、佛山保利香槟花园BC区及幼儿园项目情况的汇报、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佛山市紫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定案书。7、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起租通知单一份。8、水泥砖款对账单5页。经质证,被告富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是陈杰权与原告的往来资料,富利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证人林某与原告一起起诉被告陈杰权及富利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词不应采信;对证据5富利公司不清楚聊天对象是何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佛山保利香槟花园BC区及幼儿园项目情况的汇报认为是富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举证,只是证明富利公司与陈杰权已经结清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杰权是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员工,也不能证明富利公司授权陈杰权对外以富利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佛山市紫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定案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认为只能证明陈杰权与富利公司及保利公司的结算情况,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技术资料章是归档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不能体现富利公司授权陈杰权使用该技术资料章,也不能证明陈杰权能代表富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8认为对账单是原告与陈杰权的结算材料,与富利公司无关,富利公司对买卖合同不知情,对对账的叶进娣身份不清楚。诉讼中,被告富利举证情况如下:1、补充说明、(2017)粤0604民初9937、9939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富利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判决书没有对陈杰权是否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作出判断,也没有采信富利公司关于超付工程款的陈述。诉讼中,被告陈杰权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叶进娣”签署《朱孝发水泥砖款对账单》,确认朱孝发砖款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共计354417元整,已付304600元,尚欠49817元。原告陈述称叶进娣是被告陈杰权的财务。2016年8月17日,佛山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利公司就涉案佛山市保利香槟花园项目BC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定案书》,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85410809.02元。被告富利公司在该定案书的“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陈杰权在负责人处签名。2017年6月19日,案外人蔡育平、陈岳峰[(2017)粤0604民初9939号案件当事人]、杨恒生[(2017)粤0604民初9937号案件当事人]、林某[(2017)粤0604民初10012号案件当事人]等共同签署《佛山保利香槟花园BC区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本次工程款金额为5689823.41元,扣除富利公司管理费3%:170694元,实得金额为:5519129元。经与富利公司领导商量后,应当归还借款本金金额:2759564.7元回富利公司,陈杰权施工队应得金额为:2759564.7元。……注:由于防水班组维修期内未出现过任何维修,遗留下问题很多,造成保利公司扣下我施工队400万元质保金,因此本次只支付10万元防水班组。……该笔款项2759564.7元按合同规定只付给陈杰权账户,由陈杰权支付给各班组,各班组负责人无异议。本项目欠款只有14个班组,如后再有新增班组欠款问题,与富利公司无关。”林某、陈岳峰、杨恒生、蔡育平等人均于上述情况汇报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汇报中列明的14个班组,不包括原告。在(2017)粤0604民初9939号和(2017)粤0604民初993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陈杰权陈述称:被告陈杰权与被告广州富利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陈杰权从被告广州富利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再进行转包,并称被告广州富利公司有允许被告陈杰权对外使用项目部公章,但无书面授权文件,被告陈杰权亦曾就对外分包情况向被告广州富利公司汇报。被告广州富利公司陈述:被告广州富利公司仅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杰权,但并未授权其对外分包工程,对其分包情况亦不清楚。本案庭审中,被告富利公司陈述称其与被告陈杰权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叶进娣”与“蔡育平”均是被告陈杰权的财务,并陈述称被告陈杰权是被告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富利公司则陈述称陈杰权与富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称“据原告所述叶进娣、蔡育平二人是陈杰权的工作人员,富利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提供水泥砖,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水泥砖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时效问题。被告富利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最后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截止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叶进娣于2017年9月29日签署的《朱孝发水泥砖款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情况。原告称叶进娣是被告陈杰权的财务,且结合(2017)粤0604民初10012号民事案件原告林某亦同时提供叶进娣签名的对账单,被告陈杰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了《朱孝发水泥砖款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的2017年9月29日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送货单位为“朱孝发”,收货单位为“保利香槟”。朱孝发是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剑水泥构件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叶进娣签署的《朱孝发水泥砖款对账单》确认“朱孝发”水泥砖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根据《朱孝发水泥砖款对账单》认定,原告货款金额为49817元。关于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陈杰权是被告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庭审后原告在代理词中陈述称被告陈杰权与被告富利公司是挂靠或者内部承包的关系,认为被告陈杰权没有资质承接建设工程,故原告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富利公司。被告主张其与陈杰权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对陈杰权采购情况不了解,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地址为“保利香槟”,原告陈述称送货单证明原告与陈杰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陈杰权提供水泥砖,由陈杰权的财务叶进娣、蔡育平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陈杰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杰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书》,原告据此主张陈杰权是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与被告富利公司是挂靠或者内部承包的关系。经审查,被告富利公司在该定案书的“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陈杰权在负责人处签名,该证据经(2017)粤0604民初9939号民事纠纷庭审质证,富利公司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杰权及被告富利公司在(2017)粤0604民初9939号和(2017)粤0604民初993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富利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再次确认其与被告陈杰权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杰权是被告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无证据证实陈杰权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代表富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被告陈杰权在上述《工程结算定案书》上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工程结算定案书》形成于原告与陈杰权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送货义务以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交易时善意的认为被告陈杰权具有代理权的依据。另一方面,原告与蔡育平、陈岳峰、杨恒生等人共同签署的《佛山保利香槟花园BC区情况汇报》确认,扣除富利公司管理费后,“陈杰权施工队”应得款项金额,从而反映出原告应当知道陈杰权与富利公司并不存在代理关系。同时,原告确认与其对账的叶进娣及在情况汇报中确认拖欠货款的蔡育平均是被告陈杰权的财务,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陈杰权交易时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认为陈杰权具有富利公司的代理权。根据被告陈杰权及被告富利公司在另案中的确认,双方系承包关系,故不排除被告陈杰权在《工程结算定案书》上签名是其履行与被告富利公司承包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陈杰权与富利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不予认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杰权是被告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原告在交易时善意且无过失的认为被告陈杰权具有被告富利公司的代理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参照蔡育平在《佛山保利香槟花园BC区情况汇报》中表示“如后再有新增班组欠款问题,与富利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富利公司对其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陈杰权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杰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立案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剑水泥构件厂货款49817元及利息(以498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剑水泥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陈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