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菲尔康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菲尔康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6号A1-8-8号。法定代表人:才淑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菲尔康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望湖山庄。法定代表人:李凤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沈阳溢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菲尔康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菲尔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公司没有成立,成立后没有消防的相关资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关联公司,大股东串通签订《抹账协议》损害申请人公司利益;申请人不认可工程款数额,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2008年1月15日沈阳溢利公司与沈阳菲尔康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菲尔康公司承包沈阳溢利公司发包的“沈阳金碧海洋之星消防工程。”双方约定了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2009年8月12日,沈阳溢利公司与沈阳菲尔康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双方约定将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4号“金碧海洋之星”大厦A座第十层楼抵还该项目所欠沈阳菲尔康消防工程工程部分工程款,沈阳溢利公司将适时按照该协议金额协助沈阳菲尔康公司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200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菲尔康对账表》,载明该消防工程总决算总额12,716,222.20元,支付额中包括“抵账(10楼)3,645,000元”合计支付10,764,079.63元,尚欠款项1,952,142.57元。且沈阳溢利公司自认双方签订抹账协议时工程款已经达到80%。原审据此判令沈阳溢利公司配合沈阳菲尔康公司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原审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抹账协议》及《菲尔康对账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结合该消防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申请人作为工程施工方,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申请人理应按约履行。申请人现仅以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及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双方公司系关联企业,签订的《抹账目协议》实际是大股东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问题。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公证书》、《委托书》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材料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原审审理之前,对于没有在原审期间提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且该材料证明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