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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远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841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远江,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远江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8.6251‰执行,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9377‰计算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远江在原告下属的永胜分社借款20000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5)003569-003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7年3月11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8.6251‰,逾期月利率为12.937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20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李远江从2016年9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累计欠息1598.5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远江未作答辩。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远江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远江的身份信息;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李远江20000元的事实;3.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远江未按约定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李远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应属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远江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胜分社借款20000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5)003569-003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8.62512‰,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937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远江发放了贷款2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期内,被告李远江支付了部分利息,实际按月利率8.6251‰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止,累计欠息1598.53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李远江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远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李远江提供借款20000元。因此,被告李远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远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远江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598.53元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937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群审 判 员  窦 雨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