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文起与罗喜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起,罗喜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921号原告:谢文起,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喜恩,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谢文起诉被告罗喜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守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喜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喜恩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年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让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喜恩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罗喜恩向原告出具的欠据2份,证明被告罗喜恩欠原告谢文起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喜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罗喜恩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曹县公安局桃源集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喜恩个人于2001年开办面粉厂,需要周转资金,同年5月7日借原告6000元、同年5月20日借原告9000元。上述2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份,该2份欠据分别载明:“今欠到现金陆仟元(6000元)月息2分古20014月15日罗喜恩”;“今欠到现金玖仟元(9000元)月息2分古20014月28日罗喜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6年5月份分别在2份欠据上书写了“月息2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罗喜恩两次借原告谢文起款15000元未还,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借款约定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喜恩偿还原告谢文起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喜恩偿还原告谢文起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罗喜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守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