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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袁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袁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83号案外人:孙雪娟,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陕州区,现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尹溪路中段。负责人:马思源,行长。被执行人:袁海霞,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北区。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袁海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孙雪娟对执行查封袁海霞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中鑫电子城北楼3单元11楼西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雪娟称,灵宝市北区中鑫电子城北楼三单元11楼西户,原系被执行人袁海霞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因袁海霞欠案外人工资款、投资款、转让股份款等无力偿还,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袁海霞将自己购买北区中鑫电子城北楼三单元11楼西户作价275000元,抵顶欠案外人的部份款项,也就是说从2015年12月30日起灵宝市北区中鑫电子城北楼三单元11楼西户就是案外人的财产。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执331号裁定书,将案外人的房产查封是错误的,请求停止并解除对灵宝市北区中鑫电子城北楼三单元11楼西户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袁海霞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豫1282执3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查封袁海霞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中鑫电子城北楼3单元11楼西户房屋,案外人孙雪娟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孙雪娟对被执行人袁海霞转让的房产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案外人孙雪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孙雪娟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雪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