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岳俊聪、蒋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俊聪,蒋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俊聪,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骥,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岳俊聪与被上诉人蒋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4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俊聪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蒋骥返还岳俊聪现金15万元整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费2万元(从2014年10月23日蒋骥取得不当得利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万元整。2.判令蒋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与事实: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称“本案岳俊聪主张不当得利,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蒋骥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仅当庭陈述转账错误,明显不符常理。”岳俊聪为证明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账号,有双方当事人姓名的《流水清单》等证据原件,足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岳俊聪用本人在农行重庆左骅支行向蒋骥在四川农行转账15万元现金,原判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称“本案蒋骥抗辩,岳俊聪转款给蒋骥,系受案外人王前兵指示付款,且明确为购买磷钙的货款,性质明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定此事实仅依据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录音证据”作为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蒋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岳俊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骥返还岳俊聪现金计15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费计20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蒋骥取得不当得利款项之日,至实际返还岳俊聪现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0000元;2.判令蒋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岳俊聪通过其农行重庆龙骅支行账号(62×××73)一次性向蒋骥所有农行账号(62×××18)转现金150000元。庭审中,蒋骥向法庭提交了与岳俊聪2016年5月23日12时21分的通话录音,该通话系138××××7288主叫。岳俊聪代理人虽对该份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岳俊聪为证明通话录音真实性,提供了电话号码138××××7288的充值发票联原件,该发票显示该号码机主系岳俊聪本人,岳俊聪代理人也予以认可。蒋骥还提供了本地通话详单、四川移动本地话单等辅助证据,证明确与岳俊聪通话及时长,本地通话详单显示通话时长与录音时长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对通话录音作为证据采信。通话录音中,蒋骥问岳俊聪,为何起诉蒋骥?岳俊聪回答:“原来那个磷钙款,王前兵说的打到你(蒋骥)头上,是因为你在管。”一审法院认为,岳俊聪主张蒋骥不当得利,系因转账错误所致。但根据银行交易要求,银行转账需要有转入账号,不论是何种转款方式,均要求户名与账号一致。正常情况下大额转账,转款人应当会谨慎核实账号和户名是否一致,如果发现转账错误,也会立即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岳俊聪主张不当得利,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蒋骥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根据,仅当庭陈述转账错误,明显不符合常理。蒋骥抗辩称,岳俊聪转款给蒋骥,系受案外人王前兵指示付款,且明确为购买磷钙的货款,性质明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故岳俊聪主张不当得利,不予支持。岳俊聪应根据实际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岳俊聪岳俊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岳俊聪岳俊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蒋骥向岳俊聪转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岳俊聪未举证证明向蒋骥转款系错误导致,也未举示证据证据转款后即向蒋骥主张过权利。反之,蒋骥举示的与岳俊聪之间的通话记录有充值发票及通话详单相互映证,岳俊聪也未就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蒋骥举示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记录中,蒋骥向岳俊聪转款有明确的指向,即“磷钙款”;岳俊聪也认可其向蒋骥转款系受案外人王前兵的指示。由于蒋骥提交的反驳证据使岳俊聪有关转款行为系基于错误认识的主张真伪不明,根据盖然性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此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作出有关岳俊聪向蒋骥转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岳俊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岳俊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谢 芳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