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43号原告: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九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7990775F。法定代表人:程学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校,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创业大道1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151150。法定代表人:凌泉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学登、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校,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干银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305125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本金550万元,月利率1.55%计算),合计980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5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05125元(即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50万元,以及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本金550万元,月利率1.5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7-9号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由被告上虞分公司负责实施,项目负责人为何平。2011年5月23日,何平以上述分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原告出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虞支行)委托贷款500万元,在未还贷款前原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同年6月1日,贷款发放后,何平以上述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据一份,明确承担一切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也分批将上述款项汇入上述分公司浙商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账户(账号:3371020210120100012840)。2012年9月,因未按期归还借款,建行上虞支行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及何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550万元。该案【案号:(2012)绍虞商初字第737号】经调解结案,因作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何平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可将上述借款抵作工程款,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将案款550万元汇入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账户。2013年9月,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将上述55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但该案【案号:(2013)绍虞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款性质系借款,何平将借款转作工程款超越了授权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案号:(2015)浙绍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原告再审申请亦被驳回【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1870号】。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借款,因借款合同是原告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但款项实际为委托人即被告使用。在第三人起诉后,原告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550万元。基于原、被告间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该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委托贷款的主体(即委托人)系案外人何平而非被告。首先,根据“承诺书”、“借据”中关于“本人因周转资金需要……”、“本人承诺在归还银行借款以前……”、“如逾期,一切违约金均由何平本人自负……”等表述,可看出系何平而非被告与原告发生关系。“承诺书”、“借据”载明的上述内容与被告公司的印章并不符合。不能因上述材料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就认定委托人为被告。其次,原告在(2015)浙绍民终字第426号民事案件的上诉状中,自认“2011年6月1日原告为何平向上虞建行委托贷款500万元”。再者,委托贷款发生后,原告及何平签订了“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若原告不履行此协议,应当向何平支付违约金700万元。但该700万元违约金应冲抵何平向原告借得中国建设银行的500万元贷款。”上述协议亦可印证委托贷款的主体系何平而非被告。此外,2012年9月13日即民事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负担何平已支付建行500万元的利息”,亦可印证原告知晓何平为委托贷款的相对方。2.被告分公司的印章系被何平滥用,且原告知晓该事实,因此造成的“承诺书”、“借据”内容与落款不符的情况,原告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首先,从原告与何平间的交易习惯看,纯属何平个人和原告间的往来文件都加盖了被告分公司印章。比如,2010年10月13日,何平个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学登借款,何平亦利用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加盖了印章。其次,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为委托人,本案委托贷款关系亦已经(2012)绍虞商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协议处理完毕。根据该调解协议,500万元贷款的归还主体为原告及何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本案委托贷款的主体为何平,原告应向何平而非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案外人何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有浙江欧派服饰有限公司出面向建设银行上虞支行委托贷款500万,本人承诺在归还银行借款以前,浙江欧派服饰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应付给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何平的25亩上建设厂房工程的承包款,如延长几天还款,浙江欧派服饰有限公司在付给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承包人何平的承包厂房工程款,也延长对应日期付款。”落款处,除何平在“承诺人:”后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上虞分公司的印章。同年6月1日,何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浙江欧派克服饰有限公司替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何平向上虞建行委托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如逾期,一切违约金由何平本人自负,并按该贷款金额一倍的金额作为名誉损失赔偿金。如何平已付款后,因浙江欧派克服饰有限公司的原因,如逾期,一切违约金均由浙江欧派克服饰有限公司自负,并按该贷款金额一倍的金额作为名誉损失赔偿金支付给何平。”落款处,除何平在“借款人:”后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上虞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查明,2012年9月13日,建行上虞支行与本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何平、金调娟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绍虞商初字第737号】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本案原告归还建行上虞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8960元,于2012年9月18日前付清;(2)何平、金调娟归还建行上虞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合计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3)本案原告与何平、金调娟就上述两项应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项指定汇入上虞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4)本案被告在本案原告、何平及金调娟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1)、(2)项款项时,应承担不能清偿部分50%的清偿责任。后因何平、金调娟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共向建行上虞支行指定账户付款550万元。另查明,原告现有名称系于2014年3月7日由浙江欧派克服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上虞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9日,负责人为何平,该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13日被被告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行上虞支行借款,并在未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自行清偿了借款债务。现原告基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为系争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是否为本案被告。首先,“承诺书”和借据是判定委托贷款合意具体内容的直接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和形式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委托人系被告,被告则认为委托人系案外人何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文义上看,“承诺书”中“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何平”的表述,以及借据中“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何平”、“何平本人”等表述,均可明确“本人”指向的是何平个人,即委托人并非本案被告;从交易习惯上看,2010年10月13日何平个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学登借款时所出具的欠条,以及2011年4月5日何平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亦加盖了被告上虞分公司的印章,故基于何平作为被告上虞分公司负责人并实际持有该分公司印章的事实,在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分公司印章并不必然意味着分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原告与何平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载明:如原告违约,则“应当向乙方(何平)支付违约金700万元,但该700万元的违约金应抵充乙方向甲方(原告)借的中国建设银行的50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并负担何平已支付建行的500万元的利息”,均可印证原告明知委托人系何平个人而非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36元,由原告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浙XX旭电器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同年6月1日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建行上虞支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所借500万元汇入被告上虞分公司账户的事实;3.和解协议、(2012)绍虞商初字第737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系争贷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建行上虞支行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应支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共计550万元的事实;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三份及“说明”一份,以证明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向上虞市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50万元的事实;5.(2013)绍虞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民申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系争550万元不能抵作原告结欠被告的工程款,其性质实为借款的事实;6.被告上虞分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该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13日被被告公司撤销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何平有权在(2012)绍虞商初字第737号民事案件中,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的事实。二、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1.“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及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明知案外人何平而非被告系委托贷款合同相对人的事实;2.欠条及“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何平个人的交易往来中,亦存在在相关凭证中加盖被告上虞分公司印章的习惯;3.被告上虞分公司浙商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汇入被告上虞分公司账户300万元,当日即汇至何平个人账户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