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建新与张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新,张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303号原告:姚建新,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现住。被告:张柯,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姚建新与被告张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及其担保所负担的2万元现金及利息,利息按照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卫学金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出借人卫学金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协商原告与卫学金达成和解,由原告向出借人卫学金清偿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屡屡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柯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陈述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由被告张柯及案外人王帅召作为借款人,原告姚建新作为连带担保人向案外人卫学金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后,借款人张柯和王帅召未及时还款,案外人卫学金于2017年3月7日以张柯和姚建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也即(2017)豫0423民初888号案件,要求借款人张柯和担保人姚建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建新与出借人卫学金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时间:2017年6月22日上午10:30,地点:鲁山县南环路,和解人:卫学金、姚建新,双方经和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姚建新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卫学金现金1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卫学金现金10000元。(逾期未支付加收6000元违约金)。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姚建新不再为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以卫学金为出借人,以张柯、王帅召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即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和解协议签订后,卫学金自愿撤回对姚建新的起诉,姚建新依约向卫学金支付2万元后,卫学金给原告姚建新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今收到姚建新归还借款贰万元,收款人卫学金,2017年7月5日”。原告代偿该款后,向被告追偿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42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学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柯向案外人卫学金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姚建新作为连带担保人代替被告张柯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与案外人卫学金签订的和解协议、卫学金出具的收到条以及(2017)豫042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姚建新向被告张柯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万元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且双方对利息问题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新代偿的借款本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姚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丽娜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