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永全与叶青奇、王全玲、刘功顺、刘候友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青奇,王全玲,刘功顺,刘候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105号案外人(异议人):吴永全,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付国霖,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叶青奇,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王全玲,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刘功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刘候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功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依据(2016)川0114民初28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2016)川0114执2167号叶青奇、王全玲申请执行刘功顺、刘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刘功顺、刘候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方营路33号5栋2单元6楼601号房屋(权0118626)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永全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全异议称,2009年6月5日,吴永全向刘功顺、代小莉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09年6月12日,吴永全与刘功顺、代小莉(2013年1月30日去世)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吴永全出资200000元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楼××安置房×一套。同日,吴永全向刘功顺、代小莉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实际共支付购房款190000元,余下10000元购房款在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名字过户为吴永全时支付。后吴永全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7月中旬入住该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由于涉案房屋交付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直到2017年3月10日,刘功顺才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6年12月20日,该房屋被法院执行查封,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功顺、刘候友名下,但吴永全是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和实际所有人。为此,吴永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吴永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2日吴永全从刘功顺、代小莉处购买涉案房屋。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吴永全向刘功顺、代小莉、刘候友支付购房款共计190000元。3.方营小区分房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分下来,吴永全已实际入住。4.方营小区国土证办街办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吴永全的过错,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2017年3月10日才由政府发放下来。5.城市供用水合同、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新都大丰自来水厂水费专用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永全2010年7月中旬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叶青奇、王全玲对吴永全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称不知晓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吴永全。刘功顺、刘候友对吴永全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刘功顺、刘候友提交刘候友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2日,吴永全与刘功顺、代小莉签订购买涉案房屋协议书时,刘候友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知晓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吴永全。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叶青奇、王全玲与刘功顺、刘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011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功顺、刘候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青奇、王全玲归还借款400000元。后刘功顺、刘候友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叶青奇、王全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4执2167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功顺、刘候友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执行过程中,吴永全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吴永全与刘功顺、代小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吴永全出资200000元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楼××安置房一套;吴永全在2009年6月5日先支付定金2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吴永全再支付购房款17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为吴永全名字时再支付。本协议由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代书并盖章。同日,刘功顺、代小莉向吴永全出具收条,收到吴永全支付购房款共计190000元。吴永全提交的《城市供用水合同》,载明:涉案房屋用水人为吴永全,签约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吴永全提交的水费专用收据记载户名为吴永全。方营小区国土证办街办统计表显示,2017年3月10日,刘功顺领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查明,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涉案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方营小区5栋2单元6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权0118626,产权人登记为刘功顺、代小莉、刘候友,建筑面积为78.04平方米。刘候友系刘功顺、代小莉之子,代小莉已于2013年去世。2017年10月12日,刘候友提交声明称:其知晓父母刘功顺、代小莉出售房屋时的情况,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永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城市供用水合同、方营小区国土证办街办统计表、房屋信息摘要3、(2016)川011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4执21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实体权利,应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方能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本案中,第一,吴永全与刘功顺、代小莉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吴永全与刘功顺、代小莉双方就涉案房屋建立买卖关系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二,吴永全就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情况提交了城市供用水合同、预交物业费收据、水费缴费收据等证据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经书面审查可以认定吴永全在2010年7月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第三,吴永全就其已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情况提交收款人为刘功顺、代小莉的一份收条用以证明,刘功顺对其已收到吴永全所支付购房款共计1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永全同意按照合同确定的价格将剩余10000元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第四,吴永全与刘功顺均确认,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为该房屋过户办证所需材料未齐备、其后又被法院执行查封,方营小区国土证办街办统计表载明刘功顺于2017年3月10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由吴永全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吴永全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符合司法解释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保护条件,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方营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