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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昌菊、肖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菊,肖建华,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菊,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华,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合益村678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昌菊因与上诉人肖建华及原审被告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昌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肖建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5元,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廖朝平审 判 员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肖芳书 记 员 张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