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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泽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泽飞,男,1993年7月30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泽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1时许,卢泽飞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J×××××号小型机动车,在贵州省都匀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当行至贵广高铁都匀东站附近路段时,碰撞牌号为JA2802机动车辆,造成该车侧翻,导致驾驶员王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卢泽飞先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到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了呼吸式乙醇检测,测试仪读数显示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3毫克。经抽血鉴定,卢泽飞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中含乙醇135.95毫克;经都匀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泽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卢泽飞与王某达赔偿协议,并取得王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卢泽飞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强制措施手续、户籍证明、驾驶资格相关材料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现场照片、凡进必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核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材料及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卢某、王某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卢泽飞供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泽飞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泽飞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泽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泽飞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泽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