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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周成才、胡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周成才,胡茂平,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86号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住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与周谷堆路交口文昌雅居西南角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7364E。负责人:王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才,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详,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胡茂平,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详,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南路铁路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唐照云。被告四:唐照云,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丽,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小井庄村。法定代表人:殷先明,经理。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诉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周成才、胡茂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644.53元,利息、罚息、复利8302.17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款清日止);二、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此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货运车辆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购买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所售汽车产品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汽车抵押、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揭贷款金额10%缴存保证金。同日,为保证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四、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成才、胡茂平从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并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合同项下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维权费用及损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成才、胡茂平及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后,被告却屡次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经销商)签订一份《个人货运车辆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购买该公司所售汽车产品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汽车抵押+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按贷款金额10%比例缴存保证金。同日,为保证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夫妻俩从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并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实际借款和还款的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8.61%,随基准利率浮动、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其中对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三条主要约定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违约方将承担合同项下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维权费用及损失。2014年1月13日,被告周成才、胡茂平与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委托服务协议》,将购买的解放牌皖A×××××号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及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汽车(货运)借款抵押合同》,将解放牌皖A×××××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周成才发放了15万元,期间周成才归还了部分贷款。自2016年1月22日后出现逾期或拖欠现象至今,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成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44.53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8302.17元、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经原告催要未果,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0203362014130047),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茂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货运车辆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货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表,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被告周成才签订的《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以及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签订的《个人货运车辆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汽车(货运)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体现着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所以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发放15万元贷款,被告周成才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成才偿还借款本金56644.53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8302.1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在第十二、三条中的约定和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国家有关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成才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其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原告支付的4000元法律服务费,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凭证,且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约定,但原告主张4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因被告胡茂平作为周成才的配偶在《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签名且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为被告周成才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周成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成才将购买的解放皖A×××××9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已经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以在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在2014年1月13日,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签订的《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644.53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其中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8302.17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继续以56644.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解放牌皖A×××××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周成才、被告胡茂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成才、胡茂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成才、胡茂平、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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