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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纪松、朱成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纪松,朱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4执294号申请执行人胡纪松,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朱成荣,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申请执行人胡纪松与朱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闽09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朱成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人员名单的风险提示和限期履行义务的通知,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及个人财产的申报。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将被执行人朱成荣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作出罚款1000元、限制高消费的决定书;还根据司法网络、车辆登记、户籍基层组织,多次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动产、不动产、履行能力、下落的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朱成荣外出(地点不详),且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执行穷尽了措施,认为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还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5853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闽09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龙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