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申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金忠与赵斌莉、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忠,赵斌莉,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原宁夏宝辉车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鹏,姬翠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斌莉。原审被告: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原宁夏宝辉车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王鹏。原审被告:姬翠芝。再审申请人刘金忠与被申请人赵斌莉、原审被告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王鹏、姬翠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忠再审申请称:其与宝辉车源公司、王鹏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简单合作关系,而是单独的委托代购法律关系;其与赵斌莉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赵斌莉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该证据中刘金忠并不否认其与王鹏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刘金忠向法庭陈述了其在明知王鹏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由其收取定金并垫资,由王鹏以公司名义签订购车合同的合作方式。其次,刘金忠与王鹏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也能够认定二者存在合作关系。另结合赵斌莉在签订合同后,即直接向刘金忠提供的pos机刷卡3万元,刘金忠在知道该笔钱系赵斌莉为购车交付的定金的情况下实际收取该笔款,随后垫资提车。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金忠与王鹏、宝辉车源汽贸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认定驳回刘金忠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凤英代理审判员 马 月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