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昶勋、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昶勋,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018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原城关镇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张贵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喻昶勋,男,1985年2月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茂元(系喻昶勋之父),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安新区,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198560。法定代表人:刘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喻昶勋、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锦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斌、胡应斌,被告喻昶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喻昶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66.87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喻昶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79,970.18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被告喻昶勋以增建型煤厂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向我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4日,被告喻昶勋作为借款人、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06006号《个人借款合同》。手续完善后,我行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喻昶勋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喻昶勋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喻昶勋向我行出具《申请书》,申请将1,200,000元贷款展期12个月,该笔展期贷款远锦润担保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同年7月3日,被告喻昶勋、远锦润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喻昶勋于2016年11月19日、12月21日、2017年9月1日分别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3.11元、0.02元、119,996.69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的如前诉请。被告喻昶勋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均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喻昶勋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喻昶勋主体适格。2.书证:《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06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书》、《展期协议》、《用款通知书》、《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喻昶勋借款及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喻昶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虽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其未到庭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喻昶勋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喻昶勋以增建型煤厂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4日,被告喻昶勋作为借款人、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0600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增建型煤厂,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333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手续完善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喻昶勋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喻昶勋除按约偿利息外,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喻昶勋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申请将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展期12个月,该笔展期贷款由远锦润担保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同年7月3日,被告喻昶勋作为借款人,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喻昶勋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1,200,000元,展期金额为1,20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8.9688‰,在展期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3.5‰。之后,被告喻昶勋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喻昶勋于2016年11月19日、12月21日、2017年9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1元、0.02元、119,996.69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喻昶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昶勋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喻昶勋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喻昶勋在此期间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借款期限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分阶段以实际剩余本金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昶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9,970.18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1,199,966.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1,199,966.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以1,079,970.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喻昶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王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禹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