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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兴市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文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邓文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418号原告:东兴市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教育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冯嘉祥,总经理。被告:邓文景,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原告东兴市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被告邓文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嘉祥,被告邓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粤P×××××号小汽车;2、被告支付租金15400元(租金计算:从2017年6月17日起,每日租金300元计,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以后租金另计至实际还车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自驾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一辆粤P×××××号汽车,租金每日300元,租用期限为3天,并约定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随即,被告交付了300元租金、1000元押金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车辆,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实际用车68天,车辆租金68天*300元=204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租金3700元,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5400元(已扣除押金1000元和已付租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车及支付租金。被告邓文景答辩称,对租车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邓文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一帆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车辆,已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邓文景实际租车68天,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邓文景支付租金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承租车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所涉车辆因其他行为被行政机关查扣,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本案合同目前在法律上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邓文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兴市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00元;1驳回原告东兴市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邓文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张畹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