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云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锦凯欧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锦凯欧印染有限公司,宜兴市云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锦凯欧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成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曹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云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街。法定代表人:邓红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市锦凯欧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凯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云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9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价款,对于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云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云力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锦凯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锦凯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交货地点为苏州市相城区,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所在地。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云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云力公司诉请锦凯欧公司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云力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云力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查的范围。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审判长 毛云彪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雁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