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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国俊与宋朝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俊,宋朝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196号原告胡国俊,男,汉族,1996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宋朝彦,男,汉族,1997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胡国俊诉被告宋朝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俊、被告宋朝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俊诉称,2017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博罗县城××东森华庭后门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突然使用暴力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脸部受伤,鼻梁被打致骨折,送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939.4元。以上事实有博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博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为证。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39.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0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89.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朝彦辩称,2017年5月28日当天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陪原告去医院检查伤口,并垫付了一千元的医疗费给原告。打架原因是原告当天晚上一直纠缠着被告,被告一生气才打他的,后来原告也叫了五六个人来打被告,被告也全身是伤,但是身体没有大问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凌晨,原告与被告在博罗县城××东森华庭后门的酒吧门口,原告看见被告与一名女生一起,原告误以为被告打了该名女生,于是上前询问,被告因对原告非常不满,因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到博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2017年5月28日,博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1型糖尿病。2017年6月1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939.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小事冲动与原告发生口角,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因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先动手打人造成的,被告也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支付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治疗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因原告其他损失也是由打架引起的,是直接损失。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考虑到被告悔改态度较好,对打架经过陈述清楚,并且公安局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已经执行完毕,考虑到原告本身有1型糖尿病,因而,本院酌情予以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医疗费为2939.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39.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4日,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人计算为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45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当地的收入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住院14天,为2100元(4500元/月÷30天×14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考虑到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足额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7059.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宋朝彦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朝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俊事故损失705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