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素珍、临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素珍,临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素珍,女,汉族,临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西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韩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季金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娜,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袁素珍因诉被申请人临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袁素珍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未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秩序,也未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立案、移送至被申请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被申请人出具的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伪造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3、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查清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2、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3、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袁素珍的居住地为临沭县,故被申请人临沭县公安局依法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申请人袁素珍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前往该地区上访,2014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后训诫。被申请人出具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袁素珍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临沭行罚决字[2014]007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袁素珍予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袁素珍提出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据此,对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素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