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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立增与大荔县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增,大荔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增。委托代理人:党树礼,陕西省和谐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府门***号。法定代表人:翟玉宝,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宏,大荔县房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掌珠,大荔县房管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张立增因诉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执行《关于对张光汗(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光汗(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对原告的父亲的房屋所作的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意见。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执行“关于对张光汗(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政府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根据上述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申请相关部门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立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张立增上诉称:2007年4月10日,大荔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张光汗(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在诉请要求执行,是适格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07年4月10日,大荔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张光汗(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多次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补偿事宜,差距加大,导致上诉人的补偿事宜无法继续进行,这个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属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本案涉及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本院查明:2004年4月10日大荔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张光汗(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是:张光汗新开巷28号(现43号)北侧四间厦房的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依照国家政策规定予以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增因要求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一事,要求大荔县人民政府履行“关于对张光汗(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遂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张立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立增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婉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