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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樊平与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植勇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平,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植勇,李云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樊平(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国土局干部,住慈利县。被申请人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敦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唐植勇(又名邓勇),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樊平,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李云保,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慈利县。再审申请人樊平因与被申请人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湘08民申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平(又是原审被告唐植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敦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植勇、李云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平申请再审称,一、(2015)慈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中,错误的认定将2014年4月17日的调解笔录中的调解过程的法律效力大于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的一致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得出了要求唐植勇、樊平、李云保返还19800元给原审原告的错误结论。在对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民一初字第916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时,谭敦亚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就是要求樊平、唐植勇、李云保三人承担张作军因工致伤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谭敦亚一次性补偿樊平、唐植勇、李云保三人57万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双方都表示放弃。故张作军的损失应由谭敦亚承担。二、(2015)慈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无视2014年4月17日依法作出的(2014)慈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只注重调解笔录中“在承包合同纠纷中达成的调解意见”。故(2015)慈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真实,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被告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三原审被告负责张作军的工伤赔偿事情,是其真实意思,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调解笔录中已明确记载,只要原审原告给三原审被告支付57万元后,张作军的一切赔偿支付均由三原审被告负责,并非将工资除外。三原审被告在得到原审原告付给的57万元后,仍拒不给张作军付给,属侵占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理应返还;四、申请再审人的其他再审理由与本案无关。如果再审申请人对承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的调解有异议,再审被申请人也同意请求法院撤销(2014)慈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再按双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分清是非的判决。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再审人请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唐植勇述称意见与樊平的再审理由相同。李云保书面述称,我不申请再审,再审结果也与我无关。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樊平、唐植勇、李云保在承包原审原告煤矿期间,张作军为其工作。2012年2月27日三原审被告以向家溪石煤矿职工的名义为张作军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3月23日张作军工作时受伤,张作军除得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待遇后,其受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三原审被告一直未给付。张作军于2014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向家溪石煤矿支付工资54000元,同年8月18日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家溪石煤矿支付张作军停工留薪工资19800元。根据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及三原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书面承诺,张作军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全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后张作军就工资仲裁申请执行,原审原告支付了张作军工资19800元。原审原告给张作军支付后,三原审被告有义务返还给原审原告。故原审原告请求三原审被告返还垫付张作军的工资19800元及赔偿损失207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审被告唐植勇、樊平、李云保承包向家溪石煤矿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正月14日聘用张作军从事生产工作,2012年2月27日三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向家溪石煤矿职工的名义为张作军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3月23日张作军在工作时受伤。张作军除得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待遇后,其受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一直未予给付。张作军于2014年3月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8月18日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审原告向家溪石煤矿支付张作军停工留薪工资19800元,原审原告向家溪石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慈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无效并判令唐植勇、樊平、李云保支付张作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向家溪石煤矿的诉讼请求。张作军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执行了原审原告向家溪石煤矿19800元,并支付给张作军。原审原告依据2012年5月20日三原审被告在张作军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书面承诺及2014年4月17日原审原、被告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案中三原审被告作出的承诺,张作军的赔偿事宜由三原审被告负责。为此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为其支付的张作军停工留薪工资款19800元,支付执行费197元,诉讼费10元,共计2000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将向家溪石煤矿承包给三原审被告生产经营,三原审被告聘用张作军进行生产工作,三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的名义为张作军办理了工伤保险,张作军与原审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张作军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其工伤期间的工资报酬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审原告支付,原审原告已通过执行支付了张作军的工资报酬,由于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及在原审原、被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了张作军的工资报酬由三原审被告承担的调解意见,因此,原审原告已经支付的张作军的工资19800元应由三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煤矿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在承包合同纠纷案中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审原告要求三原审被告返还由其支付张作军工资报酬1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诉讼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损失,因无约定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唐植勇、樊平、李云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198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于(2014)慈民再字第1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再审申请人樊平和原审被告唐植勇主张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张作军的工伤损失由煤矿负责;而被申请人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调解笔录中已经确定张作军的工伤损失由三承包人即三原审被告负责。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张作军伤残鉴定赔偿承诺书》及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就(2014)慈民再字第1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所制作的调解笔录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就张作军的工伤赔偿事宜已经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由三承包人(即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负责;且在本院的(2014)慈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对这一协议进行否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审理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9日,谭敦亚与唐植勇、李云保签订一份《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但石煤矿的实际承包人为唐植勇、李云保、邓扬忠3人。2010年,合伙人邓扬忠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樊平。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谭敦亚认为樊平、唐植勇、李云保存在违规违约行为,故采取措施,强制三人停工停产。双方因此成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慈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未出具安全生产资格证,而被认定不具备该证,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判决驳回了原告谭敦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4日,谭敦亚提起诉讼,要求樊平、唐植勇、李云保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本院在2013年7月24日开庭审理时,唐植勇当庭出示了安全生产资格证,该项证据证实本院(2012)慈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唐植勇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并作出(2014)慈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在再审过程中,谭敦亚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一)三被告拆除非法增建的粉煤生产线;(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0721元;(三)三被告承担张作军因工致伤的损失。且樊平、唐植勇、李云保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顺延租期,并要求谭敦亚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18万元。本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审被告表示谭敦亚补偿57万后,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张作军的事情由三人负责,不要谭敦亚负责;谭敦亚只负责每年给张作军交工伤保险费,直到60岁。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所作出的(2014)慈民再审第1号调解书中协议有三条:1、双方承包合同解除;2、三原审被告将煤矿的经营权返还给谭敦亚;谭敦亚一次性补偿三原审被告57万元;3、双方放弃要求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作军系樊平、唐植勇、李云保承包经营期间所雇请的工人,于2012年3月23日在煤矿施工时受伤。因张作军以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职工的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张作军于2013年7月得到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待遇。但张作军在受伤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未能获得,故张作军于2014年3月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支付张作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的诉讼请求。张作军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执行了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19800元并支付给了张作军。被申请人认为依双方的约定,张作军的工伤赔偿事宜应由三原审被告负责,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审被告返还被申请人为其支付的张作军停工留薪工资款19800元,执行费198元,诉讼费10元,共计20007元。本院在再审中另查明,被申请人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并于2003年1月2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谭敦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而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系慈利县金鑫页岩砖厂的一个采矿点。2008年12月19日,谭敦亚与唐植勇、李云保签订一份《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向家溪石煤矿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将向家溪石煤矿承包给唐植勇、李云保经营,但向家溪石煤矿的实际承包人为唐植勇、李云保、邓扬忠三人。2010年,合伙人邓扬忠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樊平。2009年3月19日,谭敦亚将“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变更登记为“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敦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1日,又将采矿许可证上面的采矿权人由“慈利县象市镇金鑫页岩砖厂”变更为“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樊平主张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4)慈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条“双方放弃要求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了谭敦亚放弃要求樊平、唐植勇、李云保三人承担张作军因工致伤的损失,也就否定了双方在调解阶段自愿达成的协议效力,即“张作军的工伤损失由樊平、唐植勇、李云保负责”,对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张作军工伤赔偿金额的确定以及向谁主张权利,是张作军的权利。工伤赔偿事宜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张作军已于2014年3月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张作军的工伤赔偿事宜本院不宜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于煤矿承包期间的安全问题有过约定,在张作军因工致伤后,三原审被告承诺张作军的工伤赔偿由三原审被告负责,且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也就此事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对于张作军的工伤赔偿双方自始至终意见都是自愿统一的,故双方的调解意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的原审处理意见是在尊重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本案错列当事人,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樊平、唐植勇、李云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98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慈利县佳能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樊平、唐植勇、李云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珍宝审判员  沈宏杰审判员  吴华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