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智亮与XX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亮,XX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895号原告:高智亮,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特别代理),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胜,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高智亮与被告XX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被告XX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胜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5556.68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67599.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9时55分许,被告XX胜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顺昌往建西方向行驶,行至福兰线238KM+100M路段时,与原告高智亮驾驶由水南往蝶景湾方向左转弯行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高智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当事人XX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智亮无责任。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XX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项保险金额合计62.2万元(强制险12.2万+商业险50万元)。原告为解决医疗费困难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付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闽0721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908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判决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400.09元(该款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2919元)。此后,原告先后二次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9天,医院诊断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弥漫轴索损伤,左侧聂顶部硬下血肿等症。2017年5月10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脑挫伤后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从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512.91元(住院27493.44元+住院11160.20元+门诊350.20元+门诊1228.80元+门诊219.18元+门诊725元+门诊112.03元+门诊112.03元+门诊1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0172.04元(128.76元/天×79天)、定残后护理费281982元(46997元/年×20年×30%)、误工费26865.29元[160.87元/天×(265天-95天)]、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307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46573.6元(36014.3元/年×20年×62%)、被扶养人生活费62130.75元[父高礼树11961元÷12×(6×12+4)÷3+母亲詹金娣11961元÷12×(9×12+3)÷3]、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合计913156.59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高智亮与被告XX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三方达成保险赔偿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从2016年11月22日之后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467599.91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622000元(第一次调解赔154400.09元+第二次调解赔467599.91元),故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的起诉。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被告XX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5556.68元(913156.59元-保险公司赔偿467599.9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XX胜辩称,事故车辆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险金额合计62.2万元(强制险12.2万+商业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偏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误工天数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202.22元(5202.22元+300元+4700元+3700元+13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9时55分许,XX胜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顺昌往建西方向行驶,行至福兰线238KM+100M路段时,与高智亮驾驶由水南往蝶景湾方向左转弯行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高智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当事人XX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智亮无责任。被告XX胜系HAB29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提供的(2016)闽07民终548号和解协议书、保险赔偿协议书,可以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已经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4400.09元(该款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2919元),故原告2016年11月22日之前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已赔偿完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从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损失费用合计467599.91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XX胜承担赔偿;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62.2万元(第一次调解赔154400.09元+第二次调解赔467599.91元),故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第二次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27493.44元,医院诊断原告:脑外伤后遗症,脑干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忱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气管插管术后,下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2日第三次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11160.20元,医院诊断原告:脑外伤后遗症,脑干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忱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气管插管术后,脊椎退行××变,C7、T8、T11椎体血管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外伤后隔三个月复查1次)。原告出院后先后多次在南平市第一医院、顺昌县高阳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合计2859.27元[(南平市第一医院(350.20元+1228.80元+219.18元+725元)+高阳卫生院(112.03元+112.03元+112.03元)]。2017年4月22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智亮: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脑挫裂伤后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致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2017年5月10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智亮:因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二次鉴定费合计2600元(1800元+800元)。原告提供的5张住宿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合计1300元。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顺昌县双溪街道富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购房于2012年1月10日起即生活居住在顺昌县××室至今。被告XX胜已支付原告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胜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高智亮驾驶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62.2万元(第一次调解赔154400.09元+第二次调解赔467599.91元)无异议,故对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顺昌县高阳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12.91元[第二次住院27493.44元+第三次住院11160.20元+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350.20元+1228.80元+219.18元+725元)+顺昌县高阳卫生院门诊(112.03元+112.03元+112.0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30元/天×(第二次住院63天+第二次住院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虽有杂竹经销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相关佐证来证实其是在从事杂竹经销行业,故对原告以16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133.65元/天计算;原告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0047.5元(133.65元/天×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133.65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0172.04元[128.76元/天×(第二次住院63天+第三次住院16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281982元(46997元/年×20年×30%部分护理依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6573.6元[36014.3元/年×20年×(五级伤残6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300元,该费用属护理人员的合理费用,且有南平市四鹤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延成大酒店有限公司、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属原告为确定受伤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伤残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XX胜已支付原告8700元(IC卡交费300元+住院预交金4700元+住院预交金3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主张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XX胜己支付的6502.22元(住院医疗费5202.2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300元),故对被告XX胜认为其支付的6502.22元(住院医疗费5202.2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3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高礼树、詹金娣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130.75元[父高礼树11961元÷12×(6×12+4)÷3+母亲詹金娣11961元÷12×(9×12+3)÷3],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XX胜应赔偿原告高智亮医疗费415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误工费20047.5元、护理费292154.04元(住院护理费10172.0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81982元)、残疾赔偿金446573.6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合计841058.05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87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损失467599.9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4758.14元(843330.10-8700元-46759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智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合计364758.14元。2驳回原告高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3元,减半收取3991.5元;由原告高智亮负担606元,由被告XX胜负担33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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