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平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平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2511号原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平川,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平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