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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沈贵荣与胡玉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贵荣,胡玉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722号原告:沈贵荣,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军,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沈贵荣与被告胡玉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贵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被告胡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贵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土地一块,经牡丹区人民政府确权给了原告。2017年7月14日前,被告强行在原告的土地上搞非法建设,被告得知后报警,派出所多次出警,现原告的土地被被告非法侵占,有图片为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玉军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土地在2003年被胡集乡人民政府依法征用。2009年6月24日胡集乡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依法转包给了我,2009年6月27日胡集村民委员会给我出具了证明,我每年都按期缴纳了土地承包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沈贵荣与被告胡玉军均为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胡集行政村胡集村村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情况:实测总面积9.34亩,承包地块总数:7,发包方全称:牡丹区胡集镇胡集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姓名代表:沈贵荣,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地址:牡丹区胡集乡胡集村八组,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证号:371702112201001380,颁发日期:2014年11月02日”,证明该土地权属属于原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形式出租或转让所属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据二(照片四张):照片显示土地被推平,没有新建建筑物。证明被告以非法形式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辩称:我使用的土地是通过胡集乡人民政府承包的,胡集行政村也有证明,我每年都向行政村缴纳承包金,从不拖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胡集乡人民政府与立信木业签订的合同书):“甲方:胡集乡人民政府,乙方:立信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展民营经济,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培植地方财源,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出资在甲方区域内建木制品加工企业一处,具体事宜如下:一、乙方征用甲方土地103.5亩,位于胡集乡毛巾厂南邻,乡卫生院以东,220国道以东西两侧(见附图),具体面积以土管部门测量为准。二、征用期限为50年,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53年7月10日止。……。甲方:胡集乡人民政府盖章,×××签字,乙方:盖菏泽立信农机有限公司章,王庆华签字。”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即使该合同成立也是违法的,该合同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二(合同书):“甲方:立信木业,乙方:胡玉军,关于立信木业南边房产及租用土地转包给乙方,特签订本合同。一、转过主体:立信木业南院房屋10间,门岗南4间,门岗4间,车间8间,大棚4个,院墙前边一圈。二、使用年限:以原来的合同为准,三、转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叁拾捌万伍仟元现金给甲方后,甲方将原合同转给乙方,乙方拥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四、根据原合同相关条款,经双方商议后该地皮租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负责,每年七月一日前交于生产队,按每年的七月一日的市场价格计算,租金为每亩壹仟贰佰斤小麦。……。甲方:王惠花签字并盖章、王庆华签字,乙方:胡玉军签字,证明人:张合生、陈霞签字,2009年4月20日”。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该合同的产生违背了当时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应属无效。证据三(证明):“立信木业使用的我村土地,即立信木业南院与院墙前面一圈,现立信木业已转包给牡丹区胡集乡胡集村村民胡玉军,每年每亩租金为壹仟贰佰斤小麦,按当年7月1日之前的市场价格折款后由胡玉军直接交付给行政村。立信木业南边房产及租用土地由乡政府转租给胡玉军。胡集村(加盖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胡集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9年6月27日”。原告有异议,质证称: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属于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证据四(胡集乡人民政府证明):“立信木业南边房产及租用土地转包给胡玉军,特此证明,胡集乡人民政府(加盖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人民政府公章),2009年6月24日”。原告有异议,质证称:此证明不能对抗牡丹区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违法了法律规定。证据五(现金收入单一份):“收胡玉军交原立信农机地租22.5×1200×12,叁万贰仟肆佰元正,32400元,收款人:张贵俊,交款人:胡玉军,2017年7月26日”。原告有异议,质证称:此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与他人所发生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查,被调查人胡建玉,胡集镇胡集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其证言:“沈贵荣与胡玉军均是本村民小组成员,立信木业有限公司是镇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镇政府将土地租给立信木业;立信木业通过村委会和乡政府,将土地转包给了胡玉军,胡玉军将租赁费交村委会,村委会转交我,我给土地承包户发租金,承包户有胡中为,胡世义、胡世修、沈贵荣等,不一定是土地承包户本人领取,只要是他的家人签字确认,我就给。2016年,沈贵荣家老大胡玉房分了2652斤小麦款和12个树坑款,小麦每斤1.15元,树坑一个20元;沈贵荣家老二胡玉新分了705斤小麦款。”原告对此调查笔录有异议,质证称:胡建玉所证实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持有国家颁发的土地确权使用证,其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调查人胡建玉提交土地租赁费支付账目一份:“14年:胡玉新(原告次子):705×1.2﹦846元,扣水费3人×20元﹦60元,扣医疗4人×90﹦360元,846元-420元﹦426元,胡玉新签字;15年:846846元-医疗420元-卫生费108元﹦318元,胡玉新签字;16年:705×1.15﹦811元。缺地:0.59×1200、生态园:1.62×1200,﹦2652斤。树坑:12×20﹦240元,2016年:2652×1.15+240﹦3290元,王月霞(沈贵荣长子胡玉房之妻)签字。沈贵荣三级地(原胡集医院东、加油站被、毛巾厂南,220国道西)地租,分给其子胡玉房、胡玉新,2016年以前的地租已付清。第八村民小组组长胡建玉签字按印,2017年8月30日。”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未领取任何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国家机关颁发的所有权证及显示照片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能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本院认为其内容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原告有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土地租赁的事实,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调查人胡建玉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土地租赁费支付账目,原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租赁费支付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谁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赔偿损失计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涉案土地应属于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乡)胡集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4年11月2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发包人:菏泽市牡丹区胡集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沈贵荣,沈贵荣自1999年10月1日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7月10日,胡集乡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将土地租赁给菏泽立信农机有限公司(立信木业),2009年4月20日,立信木业通过胡集乡人民政府和胡集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又转租给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被告因此获得自2009年6月27至2029年6月26日共20年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内,被告向胡集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土地租金,原告自胡集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相应的土地租金,获得了承包土地上相应的收益,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被告没有构成侵权。即使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也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沈贵荣要求被告胡玉军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贵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显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洁 搜索“”